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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母亲能否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儿子提起离婚诉讼?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17 16:29)    点击:819

  

  案情简介:

  原告:全某,男,住沈阳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住沈阳市某区,系全某之母。

  被告:梅某,女,住沈阳市某区。

  原、被告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8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全某左头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也就意味着全某将变成植物人。此后虽然医院对全某进行了全面的康复治疗,但是全某始终没有恢复意识。

  在全某昏迷期间,一直是陈某在照顾。自全某遭受车祸后,梅某就搬出去居住。后来陈某才知道梅某很早就与一男性朋友交往密切,搬出后梅某也一直住在那名男子家里,而对全某不管不问。陈某看不过梅某的表现,在1994年4月27日以全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全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全某与梅某离婚。

  梅某虽然也不想维持这段婚姻,但是要自己作为被告并且以这样的方式来结束,她还是接受不了的,她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梅某主张,自己才是全某的监护人,陈某不是监护人,因而不能作为全某的法定代表人提起离婚诉讼,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针对被告的这一主张,陈某则坚持认为自己作为全某的母亲可以代替全某提起诉讼,况且梅某与全某向来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全某交通事故致残后,梅某更是肆无忌惮,不但不履行照顾全某的义务,反而同其他男性非法同居,所以梅某不能作为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法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审理结果:

  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梅某是全某的监护人,在梅某没有放弃监护权的情况下,陈某没有监护权,因而也不能作为全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所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至于陈某与梅某的监护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到底谁是全某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官司该如何打?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梅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全某的妻子是全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梅某没有放弃或者丧失监护权情况下,陈某不是全某的监护人,因而也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替全某提起离婚诉讼。如果陈某确实要代全某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只能先向法院申请将全某的监护人由梅某变为自己,当然这需要梅某放弃监护权或者陈某举证证明梅某作为全某的监护人会对全某的利益造成损害。

  但是,也有人对此不认同,认为即使陈某取得了全某的监护权,也不能代替全某提起离婚诉讼,因为离婚与否是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相连的,在不能征得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代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针对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不全面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这些都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离婚诉讼中,并且完全可以与对方就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问题协商,这就赋予了法定代理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处分的权利。假如按照上述一部分人的观点操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问题是无法解决的,只能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显然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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